代理记账人员被判刑虚增营业收入67亿虚增利润14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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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下半年,关某、陈某2在经营管理中联物流公司期间,为达到顺利发行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的目的,在明知公司财务情况不符合发债要求的情况下,伙同为中联物流公司代理记账的刘某某及中联物流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某,向承销券商国海证券提供虚假财务数据,致使国海证券依据上述虚假的财务数据决定对中联物流公司发行私募债券项目立项。嗣后,关某伙同周某、刘某某通过制作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凭证”等财务凭证及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虚增公司营业收入及利润,并通过亚太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7亿余元,虚增利润1.4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17万余元的审计报告。2014年1月,承销券商国海证券出具了包含上述审计报告数据的《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人关某,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关某、周某、刘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沪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志刚、吕玉崧、原审被告人关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联物流公司工商行政登记资料,证人卓某、徐某某、胡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钟某、王某某、马某某、区某某、卞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建行宿迁分行、中国银行宿迁支行提供的资料复印件,证人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中联物流公司相关税务资料,江苏国税数据情报综合管理平台中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图16张,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地税税票协查情况的说明》,刘某某与袁某某的邮件往来,深交所出具的中联物流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档案《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募集说明书》《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股东会决议》《承销协议》《中联物流尽职调查报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联物流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法律意见书》《担保函》《关于接受江苏中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备案的通知书》,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联物流2010年至2014年审计工作底稿(沪华炬审字【2010】第1270号、沪华炬审字【2011】第1017号、沪华炬审字【2012】第1207号、沪华炬审字【2013】第1183号、沪华炬审字【2014】第1329号),奕婷公司移交清单(2010-2015年),司法鉴定意见书,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和江苏中联物流私募债的认购协议,工行投资回单、情况说明、中联物流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第二期发行认购情况的说明、认购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银行询证函、广西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对账单、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书、第三期募集说明书,以及被告人关某、周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中联物流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2(另案处理),由关某、陈某2实际控制。2010年至2013年下半年间,中联物流公司因经营不善,连续亏损。2018年7月,中联物流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2013年下半年,关某、陈某2在经营管理中联物流公司期间,为达到顺利发行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的目的,在明知公司财务情况不符合发债要求的情况下,伙同为中联物流公司代理记账的刘某某及中联物流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某,向承销券商国海证券提供虚假财务数据,致使国海证券依据上述虚假的财务数据决定对中联物流公司发行私募债券项目立项。嗣后,关某伙同周某、刘某某通过制作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凭证”等财务凭证及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虚增公司营业收入及利润,并通过亚太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7亿余元,虚增利润1.4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17万余元的审计报告。2014年1月,承销券商国海证券出具了包含上述审计报告数据的《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2014年3月至7月,中联物流公司以上述募集说明书向深圳证劵交易所备案后,先后向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国海证券、广西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机构投资的人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13中联01”、“13中联02”、“13中联03”,共计0.9亿元。2016年7月上述债券到期后,中联物流公司无力支付本息,造成投资者重大资金损失。

  案发后,关某、周某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和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刘某某经电线日自动投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为中联物流公司发行债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为中联物流公司发行债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中联物流公司发行债券的人员。三名被告人在中联物流公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结合周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关某、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庭改判其无罪;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刘某某虽然知道中联物流公司预备发债,但客观上并无主动积极帮助的行为,其主观认知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判对刘某某的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案在对主犯未处以附加刑的情况下,仅对本案中毫无获利的代理记账单位的刘某某处以附加刑,违背了罚当其罪的原则,鉴于原判认定刘某某构成犯罪的定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审被告人关某、证人袁某某、钟某分别证实,刘某某知道关某的中联物流公司要发行债券,并向袁某某、钟某介绍了中联物流公司的财务情况,对此刘某某的供述予以部分印证;原审被告人关某、周某分别证实刘某某为中联物流公司做了内外两套账,内账是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外账是虚增营业收入和净利润,且得到刘某某公司的员工卞某的充分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中联物流公司募集说明书多报营业收入674,365,414.74元,多报利润140,410,424.09元。刘某某两次通过邮件发送给袁某某关于中联物流公司的财务数据,国海证券正是根据这两个邮件的财务数据才会发债立项,对此袁某某予以证实。证人徐某某、胡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亚太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以电子帐套为基础制作的,而原审被告人关某、周某、证人卓某等均证实电子账套是刘某某制作并提供给中联物流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一名资深会计专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制作真实财务数据,但刘某某明知中联物流公司发债前每年仅有几百万元的营业收入且净利润亏损的情况下,仍根据中联物流公司关某的指示,对中联物流公司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等数据来进行了相应调整,并发送邮件、提供电子账套,帮助中联物流公司达到发债要求。另关某作为中联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应当确保发行文件及信息公开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虚假记载,但却伙同刘某某、周某等人制作并提供中联物流公司的虚假财务数据,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导致发行的债券到期无法兑付,造成认购者的重大财产损失,后果严重,故关某、周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本院认为,中联物流公司虽构成单位犯罪,但鉴于其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不再追诉中联物流公司,故对中联物流公司的关某和周某不能适用罚金,但刘某某并非中联物流公司的员工,而刘某某又热情参加到关某等人的共同欺诈发行债券犯罪活动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刘某某个人判处罚金。原判根据关某、周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到案供述情况等情节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关某、周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所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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